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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岑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贞检刑不诉〔2020〕130号

被不起诉人岑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51966********,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贞丰县,住**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7月8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贞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岑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2020年10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岑某某明知是贞丰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渔期,明知贞丰县**镇**村**组白坟水库是禁渔区,仍使用携带的渔网非法捕捞水产品,捕捞过程中被贞丰县公安局巡逻民警依法控制。并当场查获作案工具渔网一铺、捕捞的野生鱼两条。经办案侦查员测量,岑某某岑家魁用于非法捕捞的渔网网面单格边长3厘米,对其非法捕捞所得的野生鱼类进行称重,称重结果为3.3公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3.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岑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物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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