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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岑某甲危险驾驶案)_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望检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曾用名岑某乙,男,1991年****日出生,身份号码5223261991********,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望谟县,住************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2日被望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望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岑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告知岑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1日,岑某甲酒后驾驶贵******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县城经**高速公路往**街道方向行驶,22时39分,行至**高速公路394公里+100米(小地名:**县**西收费站)处时,被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对岑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04mg/100ml,后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岑某甲的血样乙醇含量进行测定,其乙醇含量为90.5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现场查获照片等;2.被不起诉人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未造成严重果,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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