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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岑某甲盗窃案)_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岑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8********,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日释放同日由兴义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岑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9月23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岑某甲的父亲岑某乙在兴义市**镇**路**村乐淘淘水果种植基地路段公路上捡到被害人邬某某遗失的一部白色vivo牌智能手机,后岑某乙将该手机交由其子岑某甲使用,岑某甲打开该手机登录微信账户,多次验证微信零钱支付密码正确后,岑某甲将邬某某微信零钱账户内1414元人民币通过扫描其本人微信收款二维码转到其本人的微信零钱账户内。

案发后,邬某某的手机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邬某某;岑某甲的父亲赔偿邬某某1414元,邬某某对岑某甲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初犯、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岑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岑某甲的手机发还岑某甲。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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