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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岑某甲聚众斗殴案)_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望检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岑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61990*******,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望谟县,住望谟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12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望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岑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份的一天,王某乙(起诉)在黄某乙(已起诉)开设在望谟县**坡的赌场上赌钱,其提前离开时问保管抽头渔利的黄某甲(起诉)索要赌客在场费,遭到黄某甲拒绝,后王某乙邀约黄某甲在望谟县城二环路打架斗殴。当日,杨某乙(已死亡)驾驶车牌号为贵E****3的一辆面包车载王某乙、王灯(不起诉)、王某甲、显瑞(不起诉)、王某丁(不起诉)从望谟西站附近往**方向行驶,行驶至知青农场处时遇到对向驶来的黄某甲一方的两辆面包车,双方车辆发生碰撞后,岑某甲(不起诉)驾车载黄某甲、贺某乙(已起诉)、贺某丙(已起诉)、杨某甲(已起诉)往望谟方向逃离**农场,李某某(已起诉)乘坐的面包车被王某乙持钢管打砸后李忠华下车逃离现场,王某乙、黄某甲等人的行为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认定以上事实证据:

1.书证:被不起诉人岑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谭某某、岑某乙等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员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望谟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5.望谟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岑某甲明知他人聚众斗殴,仍积极驾驶车辆载人前往案发现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从犯、聚众斗殴未遂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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