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仑检刑不诉〔2020〕1150号
被不起诉人岑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3302221967********,汉族,初中文化,系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浙江省慈溪市**镇**村**路**弄**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岑某甲及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岑某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被不起诉人岑某甲在经营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期间,在无螺纹钢购销的情况下,以支付8.6%、9.5%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岑某乙,取得杭州**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30 959.1元,其中税额人民币120 737.64元,均已抵扣。
案发后,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缴清罚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第一,案发后,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缴清罚款,使国家经济损失及时得到弥补。
第二,被不起诉人岑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