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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岑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宁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岑某甲,曾用名岑某乙,绰号长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819**********,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关岭自治县,住关岭自治县断桥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关岭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20年6月11日被关岭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关岭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岑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岑某甲来到关岭自治县断桥镇木城河**水域使用两铺刺网进行捕鱼,后将刺网放置在河中后离开。2020年4月15日7时许,岑某甲来到上述水域收网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称量,岑某甲捕获的渔获物共计净重1.82千克。经鉴定,岑某甲使用的三层刺网属于禁用渔具,所使用的单层刺网不属于禁用渔具。

本院认为,岑某甲违反国家渔业法的规定,在禁渔期和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主动增殖放流、恢复生态,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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