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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岩某丙故意伤害罪)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一部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岩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89********,傣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住景洪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6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岩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岩某甲(大)与岩某丙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岩某丙邀约被害人岩某乙(小)、杜某某到被不起诉人岩某甲(大)家理论,后双方相互扭打。岩某丁、岩某戊看见岩某乙(大)被打,就冲上去帮忙,后被不起诉人岩某甲(大)、岩某丁、岩某戊用拳头殴打了岩某乙(小)、杜某某,致使岩某乙(小)、杜某某受伤。

经云南省景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岩某乙(小)的伤情已达轻伤一级,杜某某轻微伤。

本院认为,岩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具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岩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景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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