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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岩某乙故意伤害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福检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岩某甲,性别:**,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301982********,**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西盟**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普洱市西盟佤族自治县**镇**组**号,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5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岩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19时30分许,被害人姚某某与娜某某(岩某甲妻子)在福泉市陆坪镇松江村***组(贵黄高速公路**工棚附近)草坪上聊天,被不起诉人岩生边因怀疑娜某某与姚某某的关系暧昧,得知两人在聊天后找到两人,遂上前对姚某某实施殴打。被不起诉岩某乙知晓后也赶到现场对被害人姚某某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姚某某胸部、左耳不同程度受伤。经福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某某胸部受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左耳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岩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岩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岩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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