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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岩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二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岩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傣族,农民,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91********,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洪市,住景洪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景洪市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证据不足,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晚21时许,被不起诉人岩某某及岩某甲(另处)、岩某乙(在逃)等人在勐罕镇某酒吧喝酒,因被害人岩某丙拉了岩某某女朋友的手,岩某某便与岩某丙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岩某某伙同岩某甲、岩某乙对岩某丙进行殴打,并对岩某丙的朋友岩某丁、岩某戊进行殴打。

经景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岩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岩某丁、岩某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岩某某知错悔错,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见证人信息、谅解协议、刑事谅解书及领条;3.证人玉某某、岩某戌、岩某戊、岩某丁、玉某甲、玉某乙、岩某卯、岩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岩某丙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7.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人像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8.光盘三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岩某某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岩某某案发后知错悔错,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岩某某作出不起诉处理。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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