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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岩某某故意伤害案)_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孟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岩某某,男,2000年****日生,佤族,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82000********,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孟连县********村民小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228日被孟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8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由孟连县公安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孟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岩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岩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6月30日被不起诉人岩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具结书。本院2020年4月15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5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6月3日侦查机一次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岩某某等十多人在孟连县**镇**村****店吃东西。21时许被告人岩某甲上厕所期间与被害人岩某乙发生口角,被告人岩某某、岩某丙与岩某丁、岩某戊、岩某己、岩某庚、岩某辛(五人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岩某某对被害人岩某乙进行殴打,被害人老某某看见其表哥岩某乙被岩某甲等8人进行殴打过来劝阻,劝阻过程中,与被告人岩某甲等人发生口角,在孟连县**镇**村****店前被告人岩某甲纠集岩某某等7人对被害人老某某进行殴打,期间被害人老某某被岩某甲用棕色空啤酒瓶打在头部左侧,致被害人老某某受伤。2020年12月20日被不起诉人岩某某经传唤主动到案。经鉴定被害人老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不起诉人岩某某等8人积极赔偿了因故意伤害对被害人老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作案工具辨认、被害人老某某伤情照片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前科查询等;3.证人岩某壬、叶某某、岩某癸等证言;4.被害人岩某乙、老某某陈述;5.被不起诉人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通知书;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8.光盘11碟。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岩某某目无国法,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岩某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岩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情形,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岩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的情形,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不起诉人岩某某情节轻微、案发后与被害人老某某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孟连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孟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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