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一部刑不诉〔20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岩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79********,布朗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镇**村委**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景洪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1日被景洪市森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岩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8月,被不起诉人岩某某为增加经济收入,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景洪市**镇**当地人称“**”的林区内,以逐年围剥树皮等方式管理茶树至今。
经云南西双版纳州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岩某某毁林种茶现场林种为特种用途林,亚林种为国防林,事权等级为国家级,毁林面积共计18.4亩,围剥树皮61株,损失活立木蓄积12.99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7.79立方米。
被不起诉人岩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且被不起诉人岩某某知错悔错,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岩某某违反国家对土地的管理制度,非法占用林地18.4亩,并改变林地用途,造成林地损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岩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岩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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