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二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岩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88********,布朗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镇,现住景洪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西双版纳州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双版纳州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岩某某涉嫌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被不起诉人岩某某在其家(****村委会**村)的包谷地内用自制工具捕获1只鹦鹉并带回家中饲养。2019年6月初,被不起诉人岩某某在其家旁边的森林内用自制工具捕获1只鹦鹉并带回家中饲养。2019年8月17日西双版纳州森林公安局在被不起诉人岩某某家中查获涉案2只鹦鹉,同年9月8日,西双版纳州森林公安局将涉案2只灰头鹦鹉放生。
经西双版纳州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西双版纳州森林公安局委托鉴定的2只鸟类检材,能通过宏观形态特征鉴定其物种,均鉴定为鹦形目鹦鹉科的灰头鹦鹉,灰头鹦鹉属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送检的2只灰头鹦鹉的价值标准核算为:20000元。
被不起诉人岩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且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岩某某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见证人人口基本信息表、放生鹦鹉情况说明及照片;3.证人扎玉兵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鹦鹉、猎捕工具指认笔录及照片、猎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岩某某违反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灰头鹦鹉两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岩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岩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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