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一部刑不诉〔2020〕168号
被不起诉人岩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傣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82********,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镇**村委**村**号,现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景洪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岩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被不起诉人岩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人员将其向岩某乙购买的位于景洪市嘎洒镇**村当地人称“**”林地内的橡胶树砍伐并出售。
经云南西双版纳州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林地面积2.4亩,现场位置权属在国有林权范围内,现场被砍伐林木150株,损失活立木蓄积量为24.63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14.78立方米。
被不起诉人岩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且被不起诉人岩某甲知错悔错,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岩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被采伐林木损失活立木蓄积24.63立方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岩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岩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