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嵩检未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岩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8232000********,傣族,大专文化,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镇**村委会**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杨林职教园区**学院学生宿舍。因本案于2020年7月4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释放,同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宿舍。
本案由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岩某甲、常某某、王某某、叶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0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凌晨,岩某甲、王某某、岩某乙在烧烤摊喝酒时,因喝酒问题与尹某某、赵某某发生口角、争执,后王某某打电话邀约常某某、黄某某到场帮忙,黄某某又邀约叶某某、马某某一起到场,后双方在嵩明县杨林职教园区龙保安置房东驿客栈背后巷道内发生打斗,岩某甲、王某某、黄某某、常某某、叶某某、岩某乙、马某某用拳脚、钢条殴打杨某某、沙某某、尹某某等人,致杨某某、沙某某受伤。经鉴定,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沙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岩某甲、常某某、王某某、叶某某等七人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约8200元、赔偿被害人沙某某人民币约6600元,杨某某、沙某某出具谅解书对王某某、常某某、叶某某、岩某甲等七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岩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岩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嵩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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