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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岳某某交通肇事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1377号 

被不起诉人岳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河南省**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91********,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河南省周口市**县**乡**行政村**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3日,被不起诉人岳某某驾驶浙G*****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义乌市**街道**小区至***街道***村。同日15时27分许,途经义乌市**大道**街道***村地段时,碰撞并碾压横过道路的由骆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部分损坏以及骆某某受伤送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岳某某主动报警并积极在现场抢救伤员,后被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抓获。经义乌市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骆某某系车祸致双下肢严重碾压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岳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现被不起诉人岳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已就事故赔偿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被不起诉人岳某某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法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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