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莒检一部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岳某某(曾用名:岳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山东省莒县**街道****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19时20分许,岳某某驾驶鲁L*****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莒县S335线59km+300m处,与顺行张某某驾驶的三轮机动车追尾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后死亡。岳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岳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经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判决,岳某某车辆所属的****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20000元,岳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56100元,以上款项均已实际赔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等人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等笔录;5.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但其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对其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日照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莒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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