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二部刑不诉〔2020〕187号
被不起诉人岳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31979********,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杭州**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住杭州市西湖区**花园**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岳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家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10时46分许,被不起诉人岳某某驾驶浙A0****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西湖区古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政紫弄附近路段处时,因其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行驶时未尽高度注意义务,且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致使车头碰撞在人行横道内由西向东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郑立地,造成郑立地受伤,后因严重颅脑损伤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岳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岳某某报案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岳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6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岳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驾车撞死被害人郑立地的犯罪事实。
2.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郑立地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
3.车速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事发前车速为66.01-69.68km/h。
4.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证实肇事车辆相关性能符合规定要求。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岳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6.呼气酒精测试单,证实被不起诉人岳某某的酒精含量值为0mg/100ml。
7.强制措施凭证,证实交警对被不起诉人岳某某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
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郑立地死亡事实。
9.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机动车、驾驶员查询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岳某某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案发时驾驶的机动车在有效期内。
10.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岳某某在犯罪时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11.前科劣迹查询记录,证实被不起诉人岳某某无相关违法犯罪前科记录。
12.归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岳某某系主动归案,具有自首情节。
13.刑事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岳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6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1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民警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的过程。
15.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案发经过及交警对事故现场处置和勘查的过程。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情节:一、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二、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三、在归案后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认罪、悔罪。四、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岳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