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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岳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菏开检刑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岳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02211983********,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菏泽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黄河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侯审。

本案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22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R*****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桂陵路与康庄路交叉路口处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19.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身份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某某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5、视频资料:查获与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鉴于犯罪嫌疑人某某归案后主动坦白自已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酒精含量在120mg/100ml以下,又有送妻子看病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符合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菏泽市人民检察院、菏泽市公安局、菏泽市司法局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的规定的第九条第四款第(1)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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