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岳某某醉酒后驾驶吉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绿园区***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门前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岳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81mg/100ml。
被不起诉人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过程照片、现场查缉照片、公安网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贴纸、具结悔过书、社区证明;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岳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检查笔录:呼吸式酒精检测记录表、现场检测报告书;5.视听资料:讯问视频。
本院认为,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本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自愿认罪认罚,且岳某某本人向我院提交恳请从宽处理的具结悔过书,有其住所地社区所出具的居住期间良好表现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岳某某做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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