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卫沙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岳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3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岳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岳某某酒后驾驶宁E****号小型轿车沿中卫市沙坡头区长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城路与商业北街交叉路口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岳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4.8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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