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岳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271965********,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镇**村**社,住内蒙古乌审旗**镇**小区**号楼东单元**楼西户。经乌审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0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审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岳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07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岳某甲和岳某乙二人在乌审旗图克镇“图克酒店”内吃饭、喝酒。于当日22时44分,被不起诉人岳某甲涉嫌酒后驾驶蒙K**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图克镇“图克酒店”门前出发,沿图克镇“梅林庙小区”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8号楼北侧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检验,案发时被不起诉人岳某甲每100ml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7.55mg。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岳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 因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犯罪情节轻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岳某甲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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