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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岳某某危险驾驶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410号

被不起诉人岳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5196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中国****************,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岳某某在本市海淀区******饮酒后,与代驾司机约定在该商场停车场出口附近汇合,后岳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京Q3****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海淀区玉渊潭南路东口至玉南路西口段时被民警查获。当日22时19分,医务人员抽取被不起诉人岳某某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01.6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被不起诉人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不起诉人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孙某某、许某某证言,证明被不起诉人岳某某饮酒后驾车从******地库行驶至停车场出口附近,并与代驾司机孙某某约定在停车场出口附近见面。

2.代驾订单截图、通话记录,证明案发当日,被不起诉人岳某某联系代驾司机的情况。

3.执法记录仪录像,证明民警查获被不起诉人岳某某的经过。

4.酒精检验报告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被不起诉人岳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酒精含量相对较低,系与代驾汇合途中被查获,犯罪情节轻微,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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