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20时51分,被不起诉人岳某某和朋友刘某某在南充市顺庆区西河桥某餐馆饮酒、吃饭后,就驾驶川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南充市顺庆区西华路时,被民警在检查工作中发现,现场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其结果为:87mg/100ml,之后民警将其带至川北医学院新附属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岳某某乙醇含量为:119.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因其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亦无其他从重情节,本院综合上述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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