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日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113号
被不起诉人岳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山东省新泰市**小区**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新泰市**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21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岳某某由其妻马某某驾车从山东省新泰市到达日照后,换由被不起诉人岳某某驾驶,其醉酒驾驶鲁J3****号牌小型轿车,沿日照市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碧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碧海路与北海路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岳某某静脉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9.4mg/100ml。
被不起诉人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岳某某自愿参加交通劝导社会服务,具有悔罪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检验报告;(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2)证明;(3)交通劝导社会服务考察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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