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敖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岳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30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敖汉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9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敖汉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15日20时16分,被不起诉人岳某某酒后驾驶蒙D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惠镇新惠路路时,被敖汉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岳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5.65毫克,属于醉酒驾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但其血液酒精含量在120毫克/100毫升以下,行驶距离较短且未发生交通事故,案发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被不起诉人岳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认真悔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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