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涞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岳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031964********,汉族,群众,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路**号**号楼**单元**室,现住该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23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本案由河北省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岳某某饮酒后驾驶晋A*****号小型轿车(非营运),沿涞水县府前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盛世酒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扣,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2毫克/100毫升,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岳某某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29.6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岳某某系初犯,未造成严重后果;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且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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