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岳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75********,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新邵县**镇**社区**,户籍地及住址新邵县**镇**社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家,无刑事、行政处罚记录。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岳某某晚饭饮酒后从新邵县**镇**小区驾驶湘E2****小轿车回家,22时途经新邵县**镇**社区**路口时被正在执勤的新邵县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当晚在邵阳正大骨科医院抽血送检,经检测,岳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25.74毫克/100毫升。
到案后,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及检测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2.犯罪嫌疑人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岳金武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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