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翁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岳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41973********,汉族,高中,司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8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翁牛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1日8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岳某某驾驶蒙D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蒙DE****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S304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大海线626公里+350米处,车辆驶入道路右侧路基下,与路基下排水沟护坡相撞,造成翁牛特旗**镇**村民委员会的排水沟护坡损坏及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岳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鉴定,被不起诉人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395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一组;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19)酒鉴字第13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光盘二张。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岳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使,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犯罪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因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案发后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不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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