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岳某某, 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11996********,汉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者,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区**镇**村**组**号,住乐山市**区**镇**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7日23时许,岳某某酒后驾驶川******号小型轿车搭载朋友王某某从乐山市市中区白云街往沙湾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绿心路北段红绿灯路口处时被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查获,次日0时1分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01mg/100mL,民警随即将岳某某带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后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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