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检一组刑不诉〔2021〕15号
被不起诉人岳某某,曾用名岳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镇**村*组。2021年1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1日,被不起诉人岳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吉CY****小型轿车行驶至**镇**道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吉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岳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2.2mg/ml。
本院认为,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岳某某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罚。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2mg/100ml,此次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未造成其他后果,系被查获,案发时具有驾驶资格,车辆状态正常,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岳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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