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大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岳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422241975********,小学文化,群众,个体,户籍在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住宁夏平罗县**栋**单元**号。2020年5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7月9日被不起诉人岳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21时41分许,被不起诉人岳某某酒后驾驶宁A****9号白色丰田陆地巡洋舰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大武口区建设街文安小区对面巷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建设街路口处,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岳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09.5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书证、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岳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岳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岳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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