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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岳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二部刑不诉〔2020〕119号

 

被不起诉人岳某某,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61979********,汉族,初中文化,**酒店厨师工作,出生地安徽省滁州市,住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村**号701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府城镇**村**队**号。被不起诉人岳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岳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岳某某与他人饮酒后,于23日0时许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从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味道三国火锅店出发,行驶至锡山区二泉路新光路口时在车内睡着,路人报警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岳某某的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18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岳某某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违法车辆照片等物证;

2.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的查获、抽血录像录像。

本院认为,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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