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0时,被不起诉人岳某某酒后驾驶皖L7****蓝黑色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同砀山县**镇住处前往砀山县县城,行驶至**路**镇**村一公里200米处时,被交警大队曹庄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9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涉嫌危险驾驶。
被不起诉人岳某某于2020年3月23日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砀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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