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绥滨检刑检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岳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22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黑龙江省鹤岗市绥滨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绥滨县**镇**村**屯,住黑龙江省鹤岗市绥滨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9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绥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绥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14时59分许,被不起诉人岳某某饮酒后驾驶黑0******5号牌红色凯马牌农用拖拉机,从绥滨县振兴大街出发,车辆沿丹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丹阿公路2669公里处,被绥滨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8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
被不起诉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有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录音录像光盘1张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其他损害结果,并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免除刑事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绥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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