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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岳某某危险驾驶案)_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陆检一部刑不诉〔2020〕169号

被不起诉人岳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陆良县**镇**村委会**村**号。未受过刑事处罚。

值班律师:孟华芬,云南湛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陆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2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10时15分,被不诉人岳某某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陆良县刘丁线K2+300M处时被陆良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岳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6.06mg/100ml,被不起诉人岳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2.被不起诉人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备自首情节,同时,被不起诉人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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