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刑不诉〔2024〕14号
被不起诉人岳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88****,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平罗县**,现住平罗县**。2023年9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7月9日1时许,在平罗县城关镇新疆兄长烧烤馕饼店门口,被不起诉人岳某某、陈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厮打,过程中,岳某某、陈某某将徐某某殴打致伤。经平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徐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面部多处软组织、头皮创口、左顶部头皮下血肿,分别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岳某某、陈某某已赔偿徐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本案系偶发矛盾引发,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2024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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