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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岳某某故意伤害案)_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98号

被不起诉人岳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811978********,汉族,大学本科,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住兰州市西固区**路**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8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郑明星,甘肃律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9月2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19年10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2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25日20时许,在兰州市西固区**路**附近职工浴池门口,岳某某因麻某某将车停在其进车入口处,与麻某某发生争执。岳某某在麻某某的车上踹了一脚,麻某某上前拉开岳某某的车门,不让岳某某离开。岳某某下车后用拳头将麻某某面部打了一拳,继而双方相互厮打,致麻某某鼻骨骨折、面部裂伤。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麻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岳某某与麻某某均认为轻伤二级的鉴定结果过重,持有异议,之后双方自行委托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鉴定:麻某某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本院委托兰州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两份伤情鉴定意见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认为:兰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符合被鉴定人实际伤情程度;而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轻微伤”的鉴定意见不符合被鉴定人实际伤情程度。

案发后,岳某某赔偿麻某某各种费用共计1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麻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麻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谅解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不起诉人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因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麻某某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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