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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岳某某故意伤害案)_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检刑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岳某某,男性,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0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号,2013年9月2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28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经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7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8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7日21时许, 被不起诉人岳某某与肖某某在双清区**站**店因琐事争吵,岳某某用啤酒瓶朝肖某某头部砸了一下,接着肖某某朝岳某某头部打了一拳,在接着岳某某用手握打火机朝肖某某面部打了一拳,导致肖某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鼻尖线性骨折,经鉴定肖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肖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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