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阳检公诉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岳某某,女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22198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3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1日上午8时许,被不起诉人岳某某在惠阳区淡水**厂三楼鞋面部车间流水线上工作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争执,致使被害人倒下碰撞硬物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按协议的约定支付赔偿费共计人民币84000元,被害人张某某也出具了谅解书,表示谅解被不起诉人,不再追究被不起诉人的相关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但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岳某某能如实供述,属初犯、偶犯,具有积极悔罪,自愿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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