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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岳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1158号

被不起诉人岳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5221241989********,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正安县**镇**村**组,现住浙江瑞安市**名苑**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岳某某在瑞安市塘下**名苑门口,因车辆出入问题,与**名苑门卫赵某甲发生口角,用手殴打赵某甲一巴掌,赵某甲随后用锥形筒打岳某某的上身、后背等部位,被不起诉人岳某某用拳头殴打赵某甲脸面部致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甲主要损伤为鼻部外伤致两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及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同年12月6日,被不起诉人岳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双方当事人已调解,被不起诉人岳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2万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凭证、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乙、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能自首,案发后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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