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奎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岳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001197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奎屯市**苑**幢**室,住新疆奎屯市**苑**幢**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奎屯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7日被奎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奎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岳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其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其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被不起诉人岳某某在**公司楼下,因女儿田某甲(系岳某某与前夫田某乙所生)上大学费用一事与被害人陈某某和田某乙发生争吵(田某乙系岳某某前夫,陈某某系田某乙现任妻子),争吵过程中田某乙用手掐岳某某的脖子,田某甲挡在二人中间推田某乙,田某乙于是用手掐田某甲的脖子,岳某某看到前夫田某乙掐女儿田某甲的脖子后气愤踢打田某乙,陈某某拉着田某乙离开后,岳某某拿出车后备箱中的铁锁走到奎屯市**停车场,使用铁锁去砸被害人陈某某车牌号为新DT****的尼桑逍客白色SUV车辆(该车为被害人陈某某与田某乙婚后购买),致使车前后挡风玻璃、双倒车镜、右侧后玻璃及车辆四周被砸坏。2020年10月13日,经奎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为12117元。
被不起诉人岳某某已于2020年10月17日全部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和田某乙实际修车费用22422元,并取得被害人陈某某和田某乙的谅解。
本院认为,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岳某某已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奎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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