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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岳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任检一部刑不诉〔2020〕99号

被不起诉人岳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21988********,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任丘市******号,住任丘市**社区**号楼**单元**室个体,群众。2020年6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任丘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同年6月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任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岳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14时许,因之前纠纷,被不起诉人岳某某驾车尾随被害人夏某某车辆至议论堡乡津宝路北侧王记凉皮店门前,在夏某某欲离开时,用车辆挡在夏某某白色SUV车后面,后与夏某某发生激烈争吵,在夏某某驾车离开时,被不起诉人岳某某为了拦住夏某某,驾驶车辆向前直接撞上夏某某的车辆右侧后轮处,导致车辆损坏,经任丘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被损坏部位损失9561元。被不起诉人岳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调解,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任丘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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