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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岳某某敲诈勒索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1290号

被不起诉人岳某某(别名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31986********,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市**镇**街**号**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抓获,于2019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岳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8年5月,白某甲、白某乙、蔡某某、“江西某某”、李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刚交付使用的瓯海区德信海派公馆(二期)小区门口摆放装修搬运广告牌,以低价承接搬运业务,白某甲由手下李某乙具体负责,白某乙由手下岳某某具体负责。后因锦绣吕某某交付,白某甲、李某乙又去吕某某敲诈,所以白某甲等人通过手下传话给被害人阳某某、金某某进行谈判,以退出小区搬运生意竞争为由向阳某某、金某某索要补偿款。为避免蒙受重大经济损失,阳某某、金某某通过中间人“山某某”分别支付给白某甲5.5万元、李某乙2.5万元、岳某某9万元、蔡某某3万元、“江西某某”3万元及李某甲3.8万元。白某甲、李某乙、岳某某等人索得钱款后即退出该小区搬运业务。

2.2018年6月底,白某甲、白某乙、夏某某指使岳某某、陈某甲、夏某某(另案处理)在刚交付使用的鹿城区南汇街道温州大道1428号中梁金座小区门口摆放装修搬运广告牌,试图以低价承揽装修搬运业务进行恶性竞争。期间陈某甲与被害人程某某手下的工人发生肢体冲突受伤,为避免蒙受重大经济损失,程某某约白某甲、白某乙、夏某某谈判,白某甲为此索要现金人民币3万元,后程某某将3万元现金送至白某甲办公地点,由白某乙分给陈某甲1.5万元、岳某某3000元,剩余钱款由白某甲、白某乙、夏某某分配。

3.2019年3月,在鹿城区现代锦华城小区交付使用之前,白某甲即传话给被害人郑某某、程某某,威胁若想好好经营装修搬运生意,就必须支付其一笔钱,为避免白某甲在小区交付使用后摆放搬运广告牌恶意竞争而蒙受重大损失,郑某某、程某某被迫同意支付白某甲现金人民币8万元。同时,郑某某、程某某担心白某甲的洪湖老乡陈某乙、岳某某、李某甲、彭某某、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也来恶意竞争捣乱,遂让中间人王某某出面约上述人员到亚金大酒店谈判,最终通过王某某分别支付给陈某乙现金人民币1万元、岳某某5000元及周某某2万元。

4.2019年6月,鹿城区万源路大诚名座交付使用之际,白某甲以低价承揽到一套装修搬运业务后,指使岳某某作为现场管理,并由岳某某通过刘某某找被害人陈某丙谈判,以退出竞争需要补偿为由向陈某丙索要钱财。陈某丙为了避免岳某某恶意杀价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迫给岳某某人民币1.8万元,岳某某索某某钱款后分给白某甲30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岳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上述第1节事实中岳某某只是为白某乙帮忙干活,后因为交换而退出,故不能认定岳某某有犯罪行为;上述第2节事实中岳某某拿到的3000元钱来自于白某乙,依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为分赃;上述第3节事实中岳某某未接活,经商谈拿钱5000元,但其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均无法认定为敲诈勒索;上述第4节事实可以认定岳某某与白某甲共同获得3.08万元,但其中多少钱款属于非法获利无法认定,无法得出唯一性结论。综上,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岳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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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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