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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岳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庄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庄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庄检公诉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岳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6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庄浪县,住甘肃省庄浪县**乡**村**社**号,农民。因涉嫌盗窃罪,经庄浪县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庄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7月25日被庄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庄浪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庄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岳某某,因琐事纠纷,便到岳堡供电所与李某某理论时强行拿走了该李的手机,返回到自己的租房内,用事先窥探获得的解屏密码和支付密码打开李某某的手机加自己为QQ好友,先后12次通过发QQ红包方式秘密转走李某某银行卡内的2006元现金到自己的卡内。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据有受立案表,失主报案材料与陈述,证人朱某某、吴某某证言,辨认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财物返还清单等在卷证实,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客观性,真实性,能够得出唯一排他性结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庄浪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庄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庄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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