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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岳某某盗窃案)_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四部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岳某某男,1993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沛县******号。被不起诉人岳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7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2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岳某某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岳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岳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岳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吴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岳某某于2019年4月26日下午,在苏州市吴中区**镇**宾馆**房间内,趁同住人员被害人吴某某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放在床头价值人民币1724元的VIV0 Z3i手机1部,及微信账户内现金人民币591元。

被不起诉人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破案后,被不起诉人岳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2020年4月28日,被不起诉人岳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谅解书等;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岳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考虑被不起诉人岳某某系初犯,且具有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法定减轻和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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