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郑管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岳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61999********,汉族,大专毕业,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户籍地同居住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被告人岳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路与金城街交叉口中国石化加油站处将被害人焦某某遗忘在加油机内的加油卡盗走,该卡余额8660.63元,岳某某将加油卡内8431.3元余额用于给自己和其朋友的车加油,用完后将该卡丢弃。2020年3月26日向郑州市二里岗分局投案自首,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4月13日,被不起诉人退还被害人焦某某人民币8661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扣押清单;
(3)中国石化加油IC卡台账对账单;
(4)辨认现场笔录;
(5)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6)年龄证明;
2.证人孟某某、周某某证言;
3.被害人焦某某陈述;
4.被告人岳某某供述;
5.谅解书;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岳某某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岳某某系初犯,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二О二О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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