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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岳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岳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6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现住重庆市万州区****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重庆市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岳某某在万州区五桥纵四路中国工商银行ATM柜员机上取款时,发现被害人张某某的银行卡遗留在取款机上,银行密码已输入,遂起窃财之意,将其银行卡内人民币3000元取走,将银行卡丢弃。2020年1月22日,岳某某接民警电话等候在万州区天城高速路口处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事实经过。案发后,岳某某赔偿了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证明其身份信息;监控视频截图及现场示意图证明作案地点;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赔偿情况;抓获经过证明岳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被查获。2.辨认笔录证明其作案地点。3.监控录像证明岳某某取款过程。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取款后忘记取走银行卡,被人取走现金后报案的经过。5.被不起诉人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了取款时发现ATM机上遗留银行、密码已输入,遂取走其中3000元的经过。

本院认为,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赔偿了被害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日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犯罪嫌疑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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