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岳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4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现住金沙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8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1年2月9日释放。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7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岳某某在金沙县鼓场街道东南环线移动公司办理预存话费送手机业务时,趁营业员不备,将营业员放在柜台上的一部蓝色ViVO-Y51s手机盗走,并于当日在其朋友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手机藏在金沙县鼓场街道东南环线丽景名城斜对面潘某某经营的百年漆店内一间废旧厨房的柜子上。经聘请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手机价值1426元。现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陈某某证词;3、鉴定意见:金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4、现场指认笔录;5、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岳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岳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沙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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