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迁西县院公诉刑不诉〔2019〕78号
被不起诉人岳某某,女,1993年10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041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镇**村。2019年5月22日因涉嫌犯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迁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岳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初,犯罪嫌疑人顾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出资,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另案处理)技术入股,在徐州市**大厦**室成立“**网络”工作室,从事自媒体业务。2019年3月,顾某某联络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另案处理)学习微信号制作方法,支付2600元学费后,徐某某将该方法教授给顾某某和王某某,并将自己从网上非法购买的大量公民个人信息U盘提供给顾某某、王某某,征得刘某某默许后,由王某某负责管理微信号制作,工作室先后雇佣胡某某(另案处理)、王某甲(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岳某某等员工,利用顾某某、王某某从徐某某处获取并复制的U盘当中的公民个人信息(姓名、身份证号码)及顾某某从网上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注册制作微信号,实名认证后交给顾某某在网上出售获利。其间,被不起诉人岳某某利用公民个人信息注册制作微信号603个,并在工作期间,将其电脑上注册微信使用的公民信息网上发送给其丈夫陈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使用该信息注册微信号出售获利。经迁西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提取电子证据统计,岳某某使用的工作室电脑硬盘中存储有10535900余条公民信息。
上述事实有其他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被不起诉人岳某某亦供认在卷。
本院认为,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又系从犯,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迁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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