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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岳某某诈骗案)_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汇检刑不诉〔2020〕197号

被不起诉人岳某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330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习水县,现暂住遵义市汇川区**路**房。因涉嫌诈骗罪,经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我院不批准逮捕,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日由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中旬,彭某某(另案处理)以女性身份在社交工具“陌陌”上注册后,被害人王某甲主动与彭某某聊天。后王某甲又添加彭某某的yzz131452019(**)微信号,在聊天过程中,彭某某告诉王某甲自己名叫王某乙,是名女性。期间,王某甲要求与彭某某微信视频,彭某某为了让王某甲相信自己是名女性,让被不起诉人岳某某与王某甲视频,岳某某明知彭某某在对他人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仍然应彭某某的要求与王某甲视频,取得了王某甲的信任。随后,彭某某以买衣服、化妆品等为由,多次骗取王某甲共计6316元。

2020年6月2日,岳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20年6月22日,彭某某的家属退赔王某甲6316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光碟3张。

本院认为,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2、自首;3、在犯罪中起帮助作用;4、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5、初犯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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